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2項107年12月28日修正規定不得溯及適用參考因應措施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0 條第 2 項 107 年 12 月 28 日修正規定不得溯及適用參考因應措施

一、背景說明:
(一)107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公布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 30 條第2 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平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107 年 12 月 7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
(二)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於 110 年 5 月 7 日發布 109 年度大字第 5 號裁定,主文以:107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公布之性平法第 30 條第 2 項:「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7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關於調查小組成員得「全部」外聘之規定,就修正施行前學校性平會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已完成調查報告,學校並據以作成解聘處分者,不得溯及適用。

二、參考因應措施:
(一)學校知悉以下各救濟程序之進行,應依性平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秉職權另組調查小組重新調查,經學校性平會確認,惟學校無庸主動撤銷原處分:
1、依 109 年度大字第 5 號裁定做成判決之案件。
2、行政訴訟進行中案件:包括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及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中案件。
3、已確定案件,依訴願法第 97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得提起再審期間者。
(二)行政訴訟或訴願之再審仍有相關程序須進行,爰重新調查即得避免再審結果撤銷原處分。
(三)重新調查之程序:學校應通知雙方當事人重新調查,另組調查小組後,應檢視原調查報告,並斟酌原卷訪談紀錄及錄音檔案,先行訪談行為人,並依性平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應避免重複詢問」,若有訪談被
害人或相關人之必要時,再行通知渠等進行訪談。
(四)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 110 年 5 月 7 日發布「109 年度大字第 5 號」之裁定,非逕予行為人教師復聘及補薪,學校應依法另為處理:
1、依教師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原解聘、不續聘或停聘決定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失去效力,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學校應通知其復聘,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爰依性平法另為處理(重新調查),並依教師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暫時予以停聘者,不予復聘及補薪。(倘當事人教師以訴訟方式主張依教師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者,予以尊重,並依判決結果處理。)
2、依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020 號判決要旨:「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若因程序上之瑕疵而非實體之理由,於行政救濟程序中遭撤銷,若行政機關仍基於原行政處分之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之行政處分,因原行政處分之實體事實既未變更,亦未被排除;且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目的,亦含有藉以檢視實體公平正義之意旨;故一實體事實若經正當法律程序再為檢驗,其認定仍為同一,處分亦為相同時,則受處分人對該處分因已具有可預測性,故行政機關因此再為之行政處分,於內容中為處分溯及第 1 次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之規定,應認乃行政救濟相關法律精神下係具有合理之理由,應予容許。」,倘重新調查之結果認定仍為同一,處分亦為相同時,溯及第 1 次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爰程序中無須復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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